案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申5507号
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7日
裁判要旨
因夫妻一方债务执行夫妻共同房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房屋144.36平方米明显超过生活必需,应对案涉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并将所得价款的一半分配给配偶。配偶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驳回了配偶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及其未成年子女长期在案涉房产中居住生活,将该房产拍卖执行,将影响案外人的生存权益。刘某、潘某一家居住于144.36平方米住宅内,并不明显超过其生活必需。其所居住的房屋属北京市普通住宅,每平方米7.8万余元评估价格是案涉房产所属地段普通住宅价格,并不是高档、豪华住宅。房产价值高是北京市房地产价格整体水平高造成的,一审认为案涉房产价值1131.87万元,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必需不妥当。债权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而对居住于诉争房产的案外人来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会对其生存保障产生影响,故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遂改判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申请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诉讼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执行标的北京市朝阳区房产拍卖执行行为;2.撤销对北京市朝阳区房产的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一审庭审中明确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轮候查封。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本案中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新发公司依据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2日,该院作出(2016)新71执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案涉房产市场价值为1131.87万元。2018年6月19日上网拍卖。刘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确认:1.刘某为查封房产的共同权利人;2.确认所执行债务为非家庭共同债务,不应由家庭财产偿还非家庭共同债务;3.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2018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18)新71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
二、案涉房产的产权情况。1996年11月27日,刘某与潘某登记结婚。2004年5月27日,潘某与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潘某购买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产,建筑面积144.36平方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对该房产进行了登记,发放了房屋产权证。2012年8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王某。一审庭审中刘某、潘某均表示对该房产权属没有约定。
三、该院其他执行案件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情况。2016年3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执监17号执行裁定,裁定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14)新乌证内字第25176号执行证书即王某与鹏远新材料公司、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18日查封了案涉房产。2016年3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执监17号执行裁定,裁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即肖某与鹏远新材料公司、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该案中,该院于2016年4月18日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
四、2018年4月10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陵力联思树脂有限公司对鹏远新材料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04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鹏远新材料公司与新疆鹏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赛尔鹏远公司、新疆哈密鹏远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鹏水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鹏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哈密鹏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鹏基顺达公司合并破产清算。2018年8月5日,该院指定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担任上述公司合并破产管理人,延用鹏远新材料公司管理人名称,不再另行刻制管理人印章,亦不再另行开立管理人帐户。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在于刘某提出对案涉房产停止拍卖、撤销拍卖措施;撤销对案涉房产轮候查封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为刘某与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夫妻双方对该财产没有约定,未提交子女是案涉房产共有人的证据,故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刘某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该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潘某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确认刘某为债务人,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均没有提交潘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案争议在于刘某提出对案涉房产停止拍卖、撤销拍卖措施;撤销对案涉房产轮候查封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本案中对案涉房产轮候查封是否应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该院在本案中对刘某和潘某夫妻共同所有房产进行轮候查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刘某主张解除轮候查封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能否对案涉房产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案涉房产建筑面积144.36平方米,市场价值1131.87万元,显然已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刘某提出案涉房产拍卖会对刘某子女入学学校有影响,但没有提交证据。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案涉房产首封法院,现以潘某为被执行人的三起案件均在该院执行,该院对案涉房产并案执行,进行拍卖并无不妥。刘某认为不能拍卖案涉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撤销、停止拍卖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在拍卖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履行法定程序,规范执行。拍卖所得案款的分配中,应当依法保护财产共有人刘某及其同住亲属和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二项事实,一、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0号楼3-701室房产为刘某与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潘某在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案件中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刘某对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不服,但对一审认定的上述二项事实并不存异议。新发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仅在二审答辩中认为潘某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查明事实,刘某并未在潘某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字或事后追认潘某的担保行为;债权人新发公司在(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出潘某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此,一审认定潘某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并无不当。
刘某与潘某没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同。刘某与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案涉房产,根据上述规定,其两人对案涉房产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刘某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及于该财产的全部,不分份额,即刘某对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
从债权的性质、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益冲突与权衡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目前并不宜拍卖刘某与潘某的共有房产。
首先,新发公司针对案涉房产没有设定抵押,其享有的是一般金钱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根据权利的优先性比较,其对债务人的债权难以对抗刘某对讼争房产享有的物权。
其次,房产与一般财产的主要区别在于,房产除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外,还具有给居住人提供生存保障的功能。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及其未成年子女长期在案涉房产中居住生活,将该房产拍卖执行,将影响案外人的生存权益。刘某、潘某一家居住于144.36平方米住宅内,并不明显超过其生活必需。其所居住的房屋属北京市普通住宅,每平方米7.8万余元评估价格是案涉房产所属地段普通住宅价格,并不是高档、豪华住宅。房产价值高是北京市房地产价格整体水平高造成的,一审认为案涉房产价值1131.87万元,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必需不妥当。
另,新发公司称刘某在乌鲁木齐尚有房产,案涉房产并非其唯一住房。住房是居住者实际生活、居住的房屋,刘某及其子女长期生活在北京市,子女在北京市学校就读,北京的房产是其住房,乌鲁木齐的房产并非生活居住用房。
第三,案涉房产并非唯一可执行财产,新发公司的债权可通过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来实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新发公司的债务人鹏远新材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新发公司的债权已作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除潘某的担保之外,赛尔鹏远公司亦对新发公司债权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发公司同时享有对赛尔鹏远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房地产及鹏基顺达公司抵押的车辆的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即新发公司的债权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而对居住于诉争房产的案外人来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会对其生存保障产生影响,故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综上,刘某要求撤销对北京市朝阳区房产查封、扣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新71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北京市朝阳区房屋;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意见
新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刘某住在案涉144.36平方米房屋内明显超过生活必需,应对案涉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并将所得价款的一半分配给刘某,其完全可以在北京市购买一套面积较小的房屋用于居住。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刘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9月29日潘某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为鹏远新材料公司在新发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该借款到期未还,新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鹏远新材料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外,针对该笔借款,赛尔鹏远公司承诺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其机器设备、房产向新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鹏基物流公司以其车辆向新发公司抵押担保。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新发公司诉讼请求。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因鹏远新材料公司、赛尔鹏远公司、鹏基物流公司被法院裁定合并破产清算,新发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潘某位于北京市的案涉房产,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涉房产被查封后,潘某的妻子刘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案涉房产系潘某与刘某于2004年5月27日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潘某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且刘某及其子女长期生活、学习在北京市,其夫妻双方在北京市仅有案涉一处房产,据此二审判决刘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新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产错误。因该条规定系针对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相关异议的处理原则,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并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新发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新发公司认为刘某在乌鲁木齐市有住房,其与子女完全可以在乌鲁木齐市生活,就近入学,其在北京市的案涉房产应该予以拍卖。因刘某作为公民有权选择居住生活的城市,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新发公司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民商法库、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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