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当属于金融纠纷(和一般纠纷处理不同)
1. 典当在我国属于批准后才能经验的业务,经营者想要办理典当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如果对方没有典当资质,视为典当合同无效,对应的合同按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买卖合同处理(根据合同具体内容确定)。
因此,国家针对典当行业颁布了特殊的管理办法,称为“《典当管理办法》”,其中对典当行为的定义是“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2. 典当到底适用何种利率,目前在法院审理中争议比较大。
首先,我们都知道现行可以被保护的一般市场借款利率为4倍LPR(LPR每月变动,预计4倍LPR在年化13%~14%左右)。
但是,金融行业间的被保护利率不用于上述标准,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业的利率最高可以到24%。依照这一条,法院如果认定典当属于金融行业,如果那么在2019年之前的典当最高利率可以在24%的范围内。
二、房屋典当纠纷最值得注意的点:房屋“死当”属于无效条款
典当行为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典当可以约定,如果到期不续当,则“当物”归典当行所有。
但是,针对房屋的这种“死当”条款可能会因为违背《民法典》而无效,死当条款一般只对3万元以下的典当物生效。
在《关于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对沈阳市恒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忠义、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案提出再审申请请示一案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复函”)中,最高法明确表示:”典当合同中约定’自典当期满之日起×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视为死当。所当物品归典当行所有。’该约定违反我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应为无效。”
因为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已经失效的《担保法》都规定,流质条款绝对无效,抵押、质押的权利人只能针对财产出售、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能直接拿到抵押物、质押物所有权。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可以看出,《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和《民法典》的规定其实是冲突的,但是结合目前的审判实践,我们认为3万元以下的典当物可以由典当行自行处理受偿,但是针对房屋这种大金额典当物,典当行不能直接收走,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诉讼、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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